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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6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镇**街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2日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顾某某、吴某甲(均判刑)等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绍兴市、嵊州市等地,采取在银行门口寻找目标,尾随跟踪等方法窃取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顾某某、吴某甲等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农业银行附近伺机作案,后尾随被害人李某某来到杭州市萧山区**镇**桥头处,采取撬车门的方式,窃得副驾驶坐垫下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2008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顾某某、吴某甲等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农业银行附近伺机作案,后尾随被害人沈某甲等人来到杭州市萧山区**镇*****公司*号门口处,趁被害人沈某甲离开之际,窃得摩托车坐垫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

3、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顾某某、吴某甲等人,在浙江省上虞市**镇农业银行附近伺机作案,后尾随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来到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摩托车后备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0元。

4、2008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顾某某、吴某甲等人,在浙江省嵊州市**街道建设银行附近伺机作案,后尾随被害人丁某某来到嵊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学校车棚内,采用自制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某摩托车座位下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5、2008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顾某某、吴某甲等人,在浙江省慈溪市**镇农业银行附近伺机作案,后尾随被害人胡某某来到慈溪市**镇****轴承厂门口,采取自制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6、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顾某某、吴某甲等人,在浙江省浦江县**镇农业银行附近伺机作案,后尾随被害人郑某甲来到浦江县**镇****锁厂门口,采取砸汽车玻璃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甲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7、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顾某某、吴某甲等人,在浙江省绍兴县**镇农业银行附近伺机作案,后尾随被害人裘某某来到绍兴县**镇**街**通信店门口,采取自制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裘某某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0元。

8、2009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顾某某、吴某甲等人,在浙江省绍兴市**镇一银行附近伺机作案,后尾随被害人冯某某来到绍兴市**路***号**贸易有限公司门口,采用砸汽车玻璃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冯某某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6500元。

9、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顾某某等人,在浙江省绍兴市**镇农村合作银行附近伺机作案,后尾随被害人林某某来到**镇菜场门口,窃得被害人林某某三轮车后车兜内的现金人民币10155元。

10、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顾某某、吴某甲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镇农村合作银行附近伺机作案,后尾随被害人陈某某来到萧山区**镇开发区**路*****有限公司停车棚内,采用砸汽车玻璃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汽车内**牌牛皮包一只(经鉴定,价值1960元)及塑料袋两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9200元。

11、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顾某某、吴某甲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镇一银行附近伺机作案,后尾随被害人施某某来到萧山区**镇**路**号水果店,窃得女式提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约8000元。

12、2009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顾某某、吴某甲等人,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镇农业银行附近伺机作案,后尾随被害人金某甲来到绍兴市****厂染整分厂门口,采用砸汽车玻璃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甲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13、2009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顾某某、吴某甲等人,在浙江省绍兴县**镇农业银行附近伺机作案,后尾随被害人沈某乙来到绍兴县**镇**村杜某某家门口,采用砸汽车玻璃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乙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14、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顾某某、吴某甲等人,在浙江省绍兴县**镇农业银行附近伺机作案,后尾随被害人刘某丙来到绍兴县**镇***厂门口,采用砸汽车玻璃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丙汽车内的包两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200元、佳能450D数码照相机1部(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4655元)及镜头2只等物。

15、2009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顾某某、吴某甲等人,在浙江省绍兴县**镇农村合作银行附近伺机作案,后尾随被害人章某某来到绍兴**铜矿集团公司门口,采用砸汽车玻璃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章某某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16、2009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顾某某、吴某甲等人,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镇一商业银行附近伺机作案,后尾随被害人金某乙来到绍兴市越城区**镇的农业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金某乙电动自行车后备箱内的现金人民币36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16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在逃人员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沈某甲、王某某、丁某某、胡某某、郑某甲、裘某某、冯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施某某、金某甲、沈某乙、刘某丙、章某某、金某乙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同案犯吴某甲、黄某某、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同案犯吴某甲、顾某某、吴某乙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法医学DNA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赶赶

八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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