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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武汉市汉阳区**社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武汉市汉阳区**社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租用的武汉市汉阳区**湾**号和**号两处私房内,利用回收的旧包装,大量生产未经劲牌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授权许可的毛铺、白云边、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等系列假酒并用于销售。2020年7月31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武汉市汉阳区**湾**号和**号两处私房及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鄂A*****面包车内共扣押涉案毛铺、白云边系列、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等涉案品牌假冒白酒774瓶。经鉴定,涉案假冒品牌白酒价值人民币15090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毛铺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价格证明、未委托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明、涉案财物集中存放管理、运输委托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搜查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15090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爱珍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汉阳区**社区**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8827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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