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62********,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9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丰县**镇**村被害人丁某甲家,采取翻墙入院、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丁某甲家中院内羊圈中的一只白色红头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4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丰县价格认定和监测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娟
检察官助理:吴咪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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