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鼓楼区**路**巷**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1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郝某某、束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本市鼓楼区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小市地铁站3号出口处,盗窃被害人郝某某放在此处的巨龙牌电动车(无电瓶)1辆;
2.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小市地铁站3号出口处,盗窃被害人束某某电动车挡风被1件;
3.2019年1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鼓楼区五塘广场地铁站1号出口处,欲盗窃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电动车的电瓶,在实施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徐某某、杨某某证言;
3.被害人郝某某、束某某、李某甲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莹
检察官助理:姜书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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