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检诉刑诉〔2018〕86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6年8月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上班途中遇见正独自一人骑行三轮自行车的被害人沈某某,遂生杀人之念,后以帮忙搬运物品为由,将被害人沈某某骗至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其租房二楼房间内,采用捂嘴、数据线勒颈、手掐颈部等手段,将被害人沈某某杀死。后被告人刘某将尸体转移至其租房三楼房间内,因担心被害人沈某某未死,又用水果刀划割被害人沈某某左手腕部一刀。
被告人刘某作案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司欲向其前同事寻仇,与人发生纠纷之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接受民警询问时供认了前述杀人的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系被他人捂压口鼻部、扼压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患有未特定的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数据线、刀等 (系照片);
2.书证:病历等;
3.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报告,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分析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钰明
助理检察员:杨凡
2018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等人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人民币453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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