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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程某某、牛某某容留卖淫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镇**村**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零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1月7日,被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3********,汉族,高中文化,东明县**职工,住东明县**街道**路**小区**号楼**单元西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街道**庄**村**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容留卖淫罪,被告人程某某、牛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月19日退回东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东明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8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牛某某于2019年1月至9月间,共谋在东明县**镇**村南地,三人合伙开办的饭店内容留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等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

被告人牛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牛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牛某某明知他人卖淫而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楠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东明县**街道**庄**村**村**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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