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通过破坏防盗窗的方式潜入河南省兰考县城关镇振兴路酒库名酒货仓内,秘密窃取该仓库内的硬中华、玉溪、芙蓉王、利群等香烟共计24条、舍得酒(智慧)三瓶,后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560元整。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并兰考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证实本案侦破情况;2、证人李某某证言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3、被害人赵宗绵陈述证实其烟酒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盗窃他人烟酒的犯罪事实;5、鉴定意见;6、现场勘察笔录等。另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建议判处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7个月至10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彩霞
刘永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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