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22000********,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街**村**号。因犯抢劫罪,2019年10月17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某在宜良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2019年12月19日被陆某某公安局押解回陆某某看守所羁押。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与伏某某、方某丙、方某丁、李某某、方某戊(后五人已判刑)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陆某某县城、板桥镇及周边多次结伙作案,实施了抢劫、盗窃、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伏某某、方某丙、方某丁及被告人刘某某为纠集者,李某某、方某戊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团伙。
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该团伙的犯罪事实:
一、抢劫犯罪事实
(一)2018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伏某某、方某丙、方某丁等人去到陆某某板桥镇名爵网吧找到方某戊,殴打方某戊,又将方某戊带到网吧下面附近的一条河边,持刀及用削尖的筷子殴打方某戊,逼迫方某戊找钱,后方某戊的女朋友余某某答应帮方某戊给钱后,伏某某等人才离开,后余某某从微信转了300元钱给伏某某。
(二)2018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伏某某、方某丙、方某丁、方某戊等人在陆某某板桥镇荣晟网吧找到被害人方某甲,将方某甲带到板桥医院后面的河边进行殴打、罚跪,向方某甲要钱,方某甲答应给3000元钱,伏某某等人商定,以方某甲把方某戊的手机弄丢要赔偿为由,向方某甲的家人要钱,后去到方某甲家,按照事先商量好的方法,向方某甲的父母要走3000元钱。
(三)201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伏某某、方某丙、方某丁等人到陆某某城红苹果酒店找到汪某某等人,将汪某某、曹某某喊到水果批发市场后面的一片空地,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汪某某,后抢走汪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933元的OPPO手机。
(四)2018年6月17日,李某某驾驶面包车载伏某某从陆某某板桥镇大桥去王家坡的路上与骑摩托车的被害人方某乙发生口角,后伏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方某戊等人去到马军堡村外一鱼塘附近找到方某乙、汤某某,将方某乙、汤某某、张某某喊到石墙寺附近,殴打方某乙,逼迫方某乙找钱。后方某乙联系自己的母亲闻某某交付1500元钱后,方某乙等人才得以离开。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伏某某以陈某丙语言挑逗着伏某某的女友资某某为由,邀约被告人刘某某与方某丙、方某丁、李某某、方某戊等人将陈某丙带到陆某某板桥镇曲陆高速公路桥洞下,用工兵铲殴打陈某丙致昏迷后又用冷水浇醒,拳打脚踢,后把陈某丙拉到余某某家看守,第二天上午又将陈某丙带到曲陆高速公路桥洞下,遇到陈某丙的亲戚陈某丙才得以脱身。
三、盗窃犯罪事实
(一)2018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方某丙、方某丁事先商议后约陈某丙、王某甲到陆某某板桥镇街上的建水烧豆腐店吃烧烤,方某丙以借手机照着上厕所为由拿着王某甲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230元的OPPOR11plus手机和方某丁离开。手机被销赃后挥霍。
(二)2018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伏某某、方某丙、方某丁等人事先商议后,约王某乙、孟某某到陆某某第八中学旁边的“小黄鱼烧烤店”(现“爨乡火霸王烧烤店”)吃烧烤,方某丙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孟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15元的OPPOR11手机盗走。手机被销赃后挥霍。
四、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8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伏某某、李某某、方某戊等人在方某己家玩,方某己拿给伏某某500元钱让伏某某将钱从微信上转给方某己,但伏某某未转,方某己多次催要,伏某某仍未转钱,后伏某某等人将方某己带至陆某某板桥镇岳计湾村后的山上,被告人刘某某与伏某某、方某戊、李某某(已判刑)用工兵铲对方某己实施殴打后离开。经鉴定,方某己身体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个人犯罪事实及违法事实:
一、强迫劳动犯罪事实
2018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另案)以在昆明一酒店KTV里交了1万元押金,但被害人焦某某(15岁)、马某某(16岁)、朱某某(化名李某,17岁)等人未在该酒店KTV里陪客人喝酒、唱歌为由,叫三人写下欠条,并采用胁迫手段,强迫焦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曲靖睿智大酒店KTV陪客人喝酒、唱歌。
二、敲诈勒索违法事实
2018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以威胁手段,向被害人陈某乙(14岁)索要人民币700元,后由陈某乙的姐姐陈某丁微信支付7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方某甲、陈某丙、方某己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陈某甲、闻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劳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本案抢劫、盗窃、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强迫劳动属共同犯罪,在抢劫、盗窃、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是主犯,系恶势力犯罪团伙纠集者;在强迫劳动犯罪中,不宜分主从;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生林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卷宗十册,光盘一张、卷外材料四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