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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敲诈勒索案)_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19〕2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现住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群众。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4月1日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由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租用张某某的车牌号为豫******的白色五菱面包车在***往南1公里左右拦停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豫******货车,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被害人何某某开车撞住其和其老婆、何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且其已经报警,对被害人何某某和何某某的妻子高某某实施敲诈,后被害人何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某某转账人民币7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保勇

二〇一九二十四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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