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2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锦州市**中心原办公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号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经锦州市监察委员会批准,于同日被锦州市古塔区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锦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5年7月至2018年3月任锦州市**中心**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73000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共计人民币1613254.9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受贿犯罪事实
2013年7月,锦州**有限公司为其管理的**小区绿化、方砖维修、防水维修等工程项目向市**中心申请**资金。在对该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帮助,并收受该物业公司蔡某某所送感谢费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至2017年期间,锦州**有限公司先后为其管理的**小区沥青路维修、排水改造等工程项目向市**中心申请**资金。在对上述工程现场勘查、竣工验收等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帮助,并先后五次收受该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所送感谢费共计人民币55000元。
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锦州**公司为其管理的**小区的防水、下水维修等工程项目向市**中心申请**资金。在对上述工程现场勘查、竣工验收等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帮助,并先后两次收受该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甲所送感谢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
2015年,锦州**有限公司为其管理的**小区的监控、绿化、配电间维修等工程项目向**资金中心申请**资金。在对该工程竣工验收、尾款发放审核等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帮助,并收受该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所送感谢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
2015年4月,锦州**有限公司为其管理的**小区的沥青路方砖维修、监控视频维修、绿化补植等工程项目向市**中心申请**资金。在该工程资金申请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帮助,并收受该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丙所送感谢费人民币20000元。
2015年8月,锦州市**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管理的**小区的防水维修工程项目向市**中心申请**资金。在对该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帮助,并收受该物业公司**李某甲所送感谢费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至2016年期间,锦州市**有限公司为其管理的**小区的地砖更新、维修下水井等工程项目向市**中心申请**资金。在对该工程资金申请审核、竣工验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帮助,并收受该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丁所送感谢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
2015年至2017年期间,锦州**有限公司为其管理的**小区的监控、门禁设备等工程项目向市**中心申请**资金。在对该工程资金申请审核、竣工验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帮助,并先后三次收受该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戊所送感谢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
2016年5月,锦州市**中心为其管理的**小区的电路改造工程项目向市**中心申请**资金。在对该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帮助,并先后两次收受该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戈某某所送感谢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
2016年5月,锦州**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管理的**小区的电梯大修项目向市**中心申请**资金。在对该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帮助,并收受该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所送感谢费人民币20000元。
2016年6月,锦州**有限公司为其管理的**小区的方砖及下水管线维修项目向市**中心申请**资金。在该工程项目申请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帮助,并收受该物业公司实际经营者李某乙所送感谢费人民币10000元。
2016年10月,锦州市**有限公司为其管理的**小区的路面、监控改造工程项目向市**中心申请**资金。在对该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帮助,并收受该物业公司实际经营者王某乙所送感谢费人民币10000元。
2017年9月,锦州**有限公司为其管理的**小区的监控、门禁等维修工程项目向市**中心申请**资金。在该工程结算尾款过程中,被告人提供帮助,并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丈夫王某丙所送感谢费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在**等四个小区申请**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有限公司戊某某先后承揽**等四个小区的监控系统、楼宇对讲系统安装等工程,四次收受戊某某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38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在**小区申请**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赵某某承揽**小区方砖铺设工程,收受赵某某所送钱款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小区申请**款、**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张某甲承揽**小区防水维修等工程,两次收受张某甲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在**小区申请**款、**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袁某某承揽**小区外墙防水维修等工程,三次收受袁某某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
2013年5月,锦州**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某为了在申请**资金时得到时任市**中心**刘某某的帮助及通过刘某某的职务影响承揽更多小区物业项目,在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向其提出“合伙经营”该公司承揽的**小区物业项目,刘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分“利润”的名义收受毕某某所送钱款人民币100000元。
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与毕某某因承揽**小区物业经营权发生争执。刘某某以退出**小区物业项目“经营”的名义,收受毕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及一辆别克君越轿车。经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00000元。
2.玩忽职守犯罪事实
2014年9月,锦州**有限公司为其管理的**小区视频监控维修、绿化补植、化粪池清掏等工程项目申请**资金。经被告人刘某某审核,市**中心按照维修项目申报情况分两次拨付**资金共计人民币2230580.80元。该物业公司使用这笔**资金过程中,在视频监控维修、绿化补植等项目上未完全按照申报内容进行施工,且部分项目未进行施工,造成**资金剩余人民币1005764.56元。该物业公司将剩余资金用于物业公司其他支出。在该维修项目申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未严格履行职责,施工过程中未进行监督检查,且竣工验收时没有认真核实工程的完成情况,未发现物业公司未完全按照申报内容进行施工,造成**小区业主**资金损失人民币1005764.56元。
2013年12月,锦州**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管理的**小区以沥青路维修、排水改造等工程项目申请**资金。市**中心拨付**资金共计人民币550000元,其中审核拨付沥青路维修项目440000元。该小区沥青路维修在申请维修前已施工完成,剩余**资金132000元。2015年6月,该物业公司以**小区沥青路面大修、井盖更新、步道方砖维修等工程项目申请**资金。经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审核,市**中心拨付**资金共计771200元,其中审核拨付沥青路面大修项目672000元。该物业公司在实际路面维修过程中未按照申报情况施工,大部分沥青路面下未添加水稳层,**资金实际支出332400元,剩余资金339600元。该物业公司将两次申报**资金共剩余471600元用于物业公司其他支出。在该小区两次维修项目申报过程中,刘某某均未严格履行职责,施工过程中未进行监督检查,且竣工验收时没有认真核实工程的完成情况,造成**小区业主**资金损失471600元。
2014年6月,锦州**有限公司为其管理的**小区的树木种植、视频、门禁、方砖维修等工程项目申请**资金。经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审核,市**中心按照维修项目申报情况分两次拨付**资金共计2517098.84元,其中审核拨付树木种植项目435890.37元。该物业公司因树木种植后,部分树木没有存活,只拨给施工方300000元,剩余**资金135890.37元应返还市**中心却未返还,该公司用于其他支出。在该**资金项目申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未严格履行职责,竣工验收时没有认真核实工程完成情况,造成**小区业主**资金损失135890.37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退回违法所得773000元及一辆别克君越轿车,因玩忽职守造成的**资金损失已经全部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锦州市**中心**资金专用档案、锦州**有限责任公司借条、**集团付款凭证、锦州市**基金结算中心基金账、屋面防水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申请表、锦州银行账户信息查询记录、锦城**小区物业移交接管协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表、**小区柏油马路翻修工程施工合同、锦州**有限公司凭证、**小区车辆管理系统整改合同、**小区维修换件明细表及完工证明收条、**公司凭证、**物业凭证、**物业与锦州市**维修队签订的修理协议、转账支票存根、锦州**有限公司和**物业签订的协议书、工程结算书、**物业凭证、**物业出纳赵某记载的付款记录、**物业出纳赵某提供的付款原始单据、锦州**有限公司凭证、锦州市**中心岗位职责和制度汇编、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成立锦州市**基金结算中心的批复、中共锦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财物登记表、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某某戊、何某乙、王某乙、梁某某、史某某、张某乙、何某甲、王某丙、某某丙、刘某丁、祁某某、施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袁某某、李某丙、张某丙、刘某丙、李某甲、顾某某、刘某戊、张某甲、史某某、高某某、赵某某、蒋某某、苏某某、谭某某、陈某甲、毕某某、刘某己、王某丁、杜某某、田某某、某某庚、陈某乙、孟某某、张某丁、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索贿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全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福利
检察官助理:李相民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共2786页,审计报告七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锦州市监察委员会扣押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73000元及一辆别克君越轿车、从锦州**有限公司、锦州**有限责任公司、锦州**有限公司处扣押人民币1613254.93元;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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