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检公诉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黑皮”,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9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9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批准,于2019年10月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4日移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二)项之规定,于2019年12月12日转至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5月23日21时许,欧某甲(己判刑)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衡阳市常胜中路西湖饭店附近,发现曾在跳舞吧与欧某甲斗殴的被害人李某某和两个朋友在一起,欧某甲便纠集了凌某某、胡某甲、刘某乙、胡某乙(4人均己判刑)和被告人刘某某、洪某、“秦砣”、欧阳、“飞飞”(上述3人姓名不详)等人欲报复李某某。欧某甲安排凌某某、刘某某等人盯住李某某,安排胡某乙取来砍刀、匕首等刀具,被告人刘某某则把砍刀拿在手里,与欧某甲一伙人等准备伺机动手。晚上2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和朋友在“雅狐”网吧门口时,欧某甲喊一声“搞”,胡某甲即冲上去抱住李某某的脖子,凌某某抽出水果刀,朝李的腹部捅了一刀。李受伤往“富苑大酒店”方向逃出十多米,后被欧某甲、欧阳、洪某等人拦住并摔倒在地,三人对李拳打脚踢,紧追上来的胡某甲、凌某某、刘某乙和刘某某等人用水果刀、匕首、砍刀等对李乱刺、乱砍,后“飞飞”捡起一块混泥土砸到李的头部,这时,欧某甲喊一声“散”,被告人刘某某等一伙人迅速逃离现场。受害人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系被他人用锐器(水果刀、尖砍刀)刺击、砍伤所致,造成颅骨骨折,胸腹腔内多个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奎屯监狱服刑期间主动向监区民警坦白其参与2002年5月23日杀害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欧某甲、凌某某、胡某甲、刘某乙、胡某乙、应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为主犯,且是累犯,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兵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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