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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5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凤庆县**镇**村委会**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8年3月6日开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2月20日,两次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20日、3月19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昆山市**镇**路**饭店附近的路上,因对在其后面骑电动车按喇叭的被害人王某某不满,遂骑电动车追至**饭店门前,持铁棍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后又追入店内,继续用铁棍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桡骨小头骨折。被告人刘仁贵为阻止被害人王某某报警又将其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的OPPO牌手机夺走扔到河里,致使该手机灭失。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体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病历、手机发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路面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湘杰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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