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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代某某等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870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幢**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重庆市秀山县**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1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号**幢**单元,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代某某、黎某某、柳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9月28日本院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后,同年10月28重新移送起诉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初至2019年6月,徐某某(已起诉)先后在重庆市渝北区和两江新区投资成立了重庆*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重庆*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重庆*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重庆*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其前身为重庆*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其中*甲公司由徐某某和陈某甲(已起诉)共同出资成立。前述六家公司以重庆**公司为总部,其余五家公司为分部。前述公司成立后,招聘无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为业务员,采取集中培训,发放诈骗话术单等方式,教授业务员在网上利用微信联系被害人,让业务员自称是专业看风水的先生,利用免费看手相等封建迷信,诱惑被害人加微信好友并帮助推广,然后再向被害人推荐付费测算生辰八字,在给被害人讲解测算结果时,根据被害人问及的感情、事业、婚姻等方面的运势,故意夸大负面的解释,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诱骗被害人购买公司的产品以解决自身运势问题。各公司由公司负责人对对公司进行全面管理,下设部门经理、组长、业务员,通过上述诈骗方式,形成了以徐某某为首要分子,艾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已起诉)等人为骨干分子,石某某、李某甲、林某某(已起诉)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犯罪集团。被告人刘某、代某某、黎某某、柳某某等人先后参与,采取前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刘某、代某某、黎某某、柳某某等人先后加入该诈骗集团设立的*乙公司,参与实施诈骗被害人钱财,公安机关已查证,该犯罪集团诈骗多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4414102.50元

2018年10月,被告人刘某加入该犯罪集团设立的*乙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组长,参与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尹某某、张某乙、文某某、方某某、赵某甲、邹某某、郑某某等人钱财,在担任业务员期间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4815元,担任组长期间其小组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857845元,其中,本人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77300元。

2018年8月,被告人代某某加入该犯罪集团设立的*乙公司担任业务员,参与骗取被害人田某某、潘某某、姜某某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55003元。

2018年5月,被告人黎某某加入该犯罪集团设立的*乙公司担任业务员,参与骗取被害人许某甲、赵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占某某、郁某某、王某甲、祁某某、白某某、杨某某、任某某、梁某某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15396元。

2019年6月,被告人柳某某加入该犯罪集团设立的*乙公司担任业务员,参与骗取被害人许某乙、李某丁、王某乙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90529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代某某、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柳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48000元;被告人代某某退出赃款10000元;被告人黎某某退出账款30000元;被告人柳某某退出赃款100000元。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据、发货单、出货单、业绩表、进线表、工资表、被害人许某乙、李某丁等多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等书证;

2.许某乙、李某丁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

3.证人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程某某、胥某某、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代某某、黎某某、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笔录等其他案件相关笔录;

6.司法审计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代某某、黎某某、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余三名被告人参与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代某某、黎某某被捉获归案,被告人柳某某主动到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的量刑情节。四名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若能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两年,若能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若能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伟

检察官助理:黄金鞒

2020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刘某、代某某、黎某某、柳某某均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345298****、1830212****、1365769****、1582380****;

2.本案卷宗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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