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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检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2015年10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什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9年10月30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办理被告人刘某某吸毒行政案件过程中,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镇**村**组的家大门外靠近路边一间板房内查获两支气枪和瞄准镜等物品,被告人刘某某对相关物品作指认后,民警依法将气枪、瞄准镜等物品予以扣押。

2.贩卖毒品罪

2019年7月27日17时-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吴某某贩卖冰毒0.1克,获利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两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二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军

2020年3月20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光盘1张。

3.补充证人证言笔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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