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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方盗窃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刘某方,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211821956********,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住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路**号。被告人刘某方曾因盗窃,于2001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8年2月12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 15000 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 2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 15000 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7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 2019年1月10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20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10时19分许,被告人刘某方至扬中市**路**公司院内的办公楼二楼靠北侧从西往东第一个宿舍内,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缪某某放在床上枕头下的天梭牌男式手表一块。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2138元。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方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方的供述与辩解;5.扬中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方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方已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方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恒荣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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