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乙(在逃)来到郴州市北湖区九子塘路翰林东苑二栋三单元被害人李某某605家,刘某某用一把自制钥匙将房门打开,后将李某某家中的一饼圆形普洱茶饼盗走。
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编辑;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入户盗窃、累犯、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对其不适应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章午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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