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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王富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刑诉〔2019〕184号

被告人刘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75********,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河南省遂平县**乡**村**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6月28日被抓获,于2018年7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富安,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71********,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家属院**号楼**单元**楼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9月8日被抓获,于2018年9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王富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2月2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1月2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8日,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营场所卫辉市后河镇工业园区,经营范围:非转基因大豆豆粕的深加工、销售。2012年7月11日,公司任命许某某为驻马店地区区域总经理,决定由许某某全权负责驻马店市市场。2012年以来,**公司在驻马店市多地设立办事处,以投资建厂的名义高息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后按所吸收存款的12%-16%不等返还给驻马店市各办事处。

2012年12月份,经**公司驻马店负责人许某某(已判刑)介绍,被告人刘某和邵某某(已判刑)到**公司驻马店办事处工作,后二人于2013年2、3月份开始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百客连锁酒店3楼设立办公室;被告人王富安和黄某某(已判刑)于2013年1月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万豪酒店三楼设立了**驻马店办事处,两办事处以**公司发展生产为由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013年8月份**公司资金链断裂。根据驻马店市正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刘某、邵某某负责的业务涉及142人,共337笔,吸收存款本金27018100元,截至2018年9月28日止债权人申报未归还的金额为17713040元;王富安、黄某某负责的业务涉及172人,共356笔,吸收存款本金31660850元,截至2018年9月28日止债权人申报未归还的金额为26221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同案犯许某某等人的供述;3、集资参与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王富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吸收存款本金人民币27018100元,债权人申报未归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771304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富安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吸收存款本金人民币31660850元,债权人申报未归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622166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

2019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玖册。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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