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辰溪煤矿红卫村240号,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德芳雅苑11栋1单元401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湘N6LJ33长城牌黑色小车,途经溆浦县三江镇五里塘村刘某某家门前,趁一楼中堂屋大门未锁,溜门进入屋内,询问确认只有两名未成年儿童在家后,被告人刘某随即进入刘某某一楼中堂屋左侧卧室内,将放在该卧室衣柜钱包里的33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300元。
2020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桥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5. 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绍爱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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