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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刘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住硚口区**街**号。2018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广场门口,用携带的万能钥匙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点火开关打开后盗走,经咸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2.2020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广场对面的**奶茶店门口,用携带的万能钥匙将被害人舒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点火开关打开后盗走,经咸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等书证;2.被害人余某某、舒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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