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二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家荣),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小区**号(户籍: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河东区中山门四号路小区7-1-106号租住的房间内,为发泄不满欲放火自杀,用打火机点燃屋内快递纸箱,造成该房屋起火。经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毁损物品在2020年5月31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738元。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委员会司法精神病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有诉讼行为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等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证等鉴定意见;
7.案发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昭晖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含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 附带民事诉讼材料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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