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425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4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9时许,在南昌县**镇**村**自然村的菜地里,被告人刘某某称被害人袁某某用药害死其菜地里的辣椒,被害人袁某某予以否认,双方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刘某某打伤袁某某眼睛、鼻子等部位,并咬伤了对方右手拇指。袁某某右手拇指经治疗未有好转,因病情恶化于同年6月18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医院进行了右手拇指截指手术。经鉴定,袁某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8月30日,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林超
2020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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