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街**委**组,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2000年因犯诈骗罪被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201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街**委**组,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2017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尚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尚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分别结伙或共同在本市河北区、滨海新区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车内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及和田玉挂件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天津港东疆港区观澜路与大同道交口附近,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地牌照号为京A****6白色比亚迪牌车辆玻璃砸碎后,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姜某某放于车辆内和田玉挂件等财物,窃得财物被二被告人俵分。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被盗和田玉挂件两个价值共计166.67元。
2、2019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基督教堂附近,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取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该处牌照号为鲁A****6白色奥迪牌车辆内财物。
3、2019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尚某某、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尾随被害人徐某某至天津市河北区月纬路与四马路交口附近,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徐某某下车离开之机,以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停放在该地鲁H****R白色雪铁龙牌车辆玻璃破坏后,窃取车内现金4万元,所得钱款被三人俵分后挥霍。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9年11月4日在辽源市龙山区**园**栋**单元**室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于2019年11月7日在天津市北辰区**花园**号楼**门**号内将被告人尚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5500元。上述部分被盗和田玉挂件经收缴后已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和田玉挂件的照片。
2、书证:被告人刘某某、尚某某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接受、发还证据清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等4人的证言及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姜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北价认定字(2019)第2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中钢集团天津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地质矿产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滨公技鉴字【2019】第0382号鉴定书一份。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尚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君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尚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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