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36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7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57******,户籍在上海市徐某某**村**号**室,现住址同上。1981年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日;198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监外执行);1986年7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连同前罪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2月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二年;1999年5月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三年;2004年7月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10月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发函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徐某某嘉陵路菜场一楼水产摊位处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单肩包的LV牌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295元),内有7100元人民币和一万元日币,后将该钱包弃置于嘉山路北侧附近绿化带内。
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物品及赃款经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姚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经过。
2.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身份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及前科情况。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一万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萍
检察官助理张秉怡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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