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刘某财,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6月10日刑满被释放。被告人刘某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财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财在明知自己没有头盔货源的情况下,在微信群内谎称自己有头盔出售,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后以缴纳定金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
2.2020年5月17日至20日间,被告人刘某财通过微信群添加被害人陈某某为微信好友,在明知自己没有头盔货源的情况下,仍谎称自己有头盔出售,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以缴纳定金、发货需要把货款缴清等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5万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财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财的供述与辩解;5.扬中市公安局调取接受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刘某财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财已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正矛
检察官助理:张莹寅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财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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