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公诉刑诉〔2019〕7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麻阳县**公寓。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28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1999年9月3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01年12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02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因病于2002年1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因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02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04年2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因病于2004年3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因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05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3月26日至4月24日、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3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某某、余某甲(均已判决)以及肖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黄某某(均身份不明)等6人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石坦山上水泥路,持刀抢劫正在山上玩的被害人吴某某、罗某某二人的现金150余元乙。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等6人下山时,看到被害人陈某甲、张某某、孙某某、余某乙、陈某乙五人上山,被告人刘某某6人又跟过去,在山上水泥路上抢劫被害人陈某甲等人身上的诺基亚3210手机1只、爱立信T18手机1只、金项链2条、耳环3只、金戒指2个,现金几十元。经鉴定,爱立信T18手机价值735元(人民币,下同),诺基亚3210手机价值765元,24K黄金首饰价值3070元,18K黄金首饰价值2294元,以上合计价值6864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1年12月11日、2004年2月21日、于2018年12月19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记录、刑嫌调控存档联、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病历、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同案犯周某某、余某甲的供述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余某乙、孙某某、陈某乙、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加高
2019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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