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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街**号**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受犯罪嫌疑人葛某某(在逃)邀约至本市洪山区**村,由被告人刘某某望风,犯罪嫌疑人葛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先潜入**队**号被害人占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的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及苹果IPhone8手机一部;随后潜入**队**号被害人柴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的Vivo牌Y79手机一部及华为荣耀畅玩7X手机一部。上述被盗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85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均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对案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手机发票及购买说明、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占某某、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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