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刑刑诉〔2019〕308号
被告人刘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镇**室,捕前住四川省德阳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明涛,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4031975********,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甘肃省**集团艺术团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小区**栋**单元**室,捕前住四川省德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101986********,汉族,小学文化,广州**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街道**市场**号,捕前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村**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3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陕西省子洲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6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小区**栋**单元**室,捕前住陕西省西安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释放,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严明涛、林某某、马某某、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中被告人刘某、严明涛贩卖毒品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自2019年3月15日至4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8年12月15日至12月29日、2019年3月1日至3月15日、2019年5月16日至5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5月16日至5月30日)。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严明涛、林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案与白某某贩卖毒品案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严明涛贩卖毒品事实
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先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严明涛在四川省德阳市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的方式向闫某某、林某某等人贩卖毒品294次,其中贩卖海洛因287起,共计133.52克,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7起,共计6.3克;其中严明涛参与作案31起,贩卖海洛因29起,共计10.17克海洛因;贩卖甲基苯丙胺2起,共计1.5克。
2018年5月7日刘某、严明涛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住处卧室柜子杂志里内查获白色粉末,重0.144克,经鉴定该白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分。
二、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18年2月25日、2018年3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先后两次采用微信转账赚取差价,顺丰快递邮寄的方式,从被告人刘某处购买海洛因向李某某贩卖,共计0.38克,获利250元人民币。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主动从黑色钱包内交出白色硬块一个,重0.21克,经鉴定该白色硬块含有海洛因成分。
三、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18年3月10日、3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先后两次采用微信转账赚取差价、顺丰快递邮寄的方式,从被告人刘某处购买海洛因向张某某贩卖,共计2.9克,获利500元人民币。
四、被告人白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18年4月份,被告人白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采用微信转账赚取差价、顺丰快递邮寄的方式,从被告人刘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向王某某贩卖,共计2.2克,获利9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刘某、严明涛发货用的电子秤、身份证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严明涛、林某某、马某某、白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严明涛、林某某、马某某、白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被告人刘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严明涛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白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君
2019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被告人严明涛、林某某、马某某、白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乳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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