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组,2019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
廖勇,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2196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乐山市市中区**路**栋**单元**楼**号。201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郑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8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住本区**镇**栋**单元**号,于2019年4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临时寄押,201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廖勇、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胡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出资500万元成立河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胡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二手车销售、汽车配件、汽车装饰用品、润滑油销售、二手车评估。2017年11月左右,该公司停止经营。
2017年7月左右,刘某某与被告人廖勇、郑某某商谈后,以**公司名义授权廖勇个人作为该公司在四川省总代理,代理负责广告车项目业务。刘某某负责联系相关融资公司,确定汽车融资租赁事宜。
2017年8月起,廖勇在乐山市中区租用办公地点,招聘人员通过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开展广告车项目宣传。廖勇作为公司负责人,郑某某作为公司业务骨干,与有购车意愿的客户进行商谈及宣传,承诺在客户支付一定比例购车首付款后即可按揭提车,同时在所提车辆车身上粘贴**公司广告用于宣传,由**公司每月支付不超过2000元的广告费,用以支付客户每月车辆按揭款,待客户确定所购车辆后前往相关车辆销售4S店购买并粘贴**公司车身广告,再将车辆交给客户。之后,由刘某某安排原**公司员工徐某甲不定时将广告费转入购车客户账户。
在此过程中,廖勇、郑某某隐瞒客户融资贷款实际金额,以签订按月支付广告费的《广告车购车协议》为诱惑,欺骗客户与重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导致客户在支付购车首付款后,仍然高额融资贷款购车。
截止2018年10月,刘某某、廖勇、郑某某在明知无广告费来源且不能向已购车客户按时支付广告费的情况下,累计向刘某某、黄某某、徐某乙等59人销售广告车,骗取人民币88745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廖勇、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廖勇、郑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对本案犯罪金额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勇、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亚凌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廖勇现羁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光盘1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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