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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9〕3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北路**北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于2017年7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8年5月7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8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姑苏区、吴江区等处,采用直接骑走或钥匙开锁的方法,多次窃得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窃电动自行车合计价值人民币266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27日21 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姑苏区**北路**超市**楼下中国体育彩票店门口,趁插着钥匙的电动车充电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109元的和平牌电动车1辆。

2.2019年1月28日14 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吴江区城南花苑2822号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计宝娥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804元的行乐牌电动车1辆。

3.2019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吴江区****公园西门附近,趁钥匙插在电动车上之际,窃得被害人沈某甲停放的价值人民币749元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

案发后,被窃3辆电动车已追回,其中和平牌电动车、行乐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窃电动车(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动车查询信息、凭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研判等;

3.证人沈某乙、陈某乙、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证人戎某某、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峻

2019年6月4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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