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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644号

被告人刘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号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城**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检察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刘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日16时分许,购毒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双方对毒品种类、价格、毒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周某某采取为刘某所使用的手机(1816645****)充值100元话费方式支付毒资100元。刘某将黑色自封袋包裹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红色片剂,2颗,净重合计0.19克)存放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城**街区**号楼负一楼电梯旁消防箱上,通过微信语音告知周某某毒品存放地点,让其自取。同日18时许,购毒人周某某带领民警来到毒品存放地,在市民熊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见证下,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涉案毒品、周某某用于联系购买毒品的黑色小米手机1部,当场分别封存、扣押,对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2020年7月2日18时许,民警在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城**街区**号楼负一楼车库将刘某抓获。

经称量及鉴定,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净重0.19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至案发,被告人刘某前罪判决尚有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万元未执行。

3.被告人刘某的母亲於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于2013年患股骨头坏死卧床在家,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刘某照顾,并且刘某系其唯一赡养人,刘某不符合羁押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上述涉案毒品;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监视居住文书、相关人员人口信息登记表、前科材料、称量天平检定证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熊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某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6.现场检查、封存、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相关指认照片等;7.视听资料:现场检查、封存、扣押、称量、取样及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刘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合计0.1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曾因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尚未执行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决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万元并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洁

检察官助理  严金容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1816645****

2.案卷材料2册、光盘6张

3.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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