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抚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刘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3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市**镇**村。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抚远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及值班律师李新焕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到其朋友所开的抚远市万家乐商店取冰柜,看见被害人朱某某和姜某某二人在屋内喝洒,二人便叫刘某坐下来一起喝酒,喝至晚上10点左右。期间,三人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姜某某起身用拳头怼刘某,将刘某怼到商店内的厨房里面,刘某顺手从厨房案板上面拿起一把尖刀并告诉其别碰他,姜某某将刘某推倒在地,二人厮打起来,刘某便用手中的尖刀捅姜某某前胸和后背数刀,朱某某看见姜某某倒地后也朝着刘某过来,刘某又将朱某某捅倒在地,致姜某某胸部、背部、肺部等多处受伤,致朱某某小肠破裂。经鉴定姜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9年11月7日晚11时许,正阳派出所民警开车来到抚远市抚远镇新兴快捷宾馆门前时,犯罪嫌疑人刘某主动从宾馆内出来走到警车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3.证人吕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姜某某、朱某某陈述;
5.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
6.抚远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7.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处罚。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五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商学敏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抚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