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委**组**号,现住该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跳墙方式进入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村*号院*号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北房客厅柜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
2019年10月31日17时,被告人刘某某在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委**组**号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市政交通一卡通一张、银行卡一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扣押清单、市政公交一卡通图片及乘车记录、刘某某交通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及冠字号信息、案发现场照片、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孙某乙、朱某某、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报案、抓捕、搜查等视频录像;9.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园
检察官助理:张冬然
检察官助理:刘淼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法院。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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