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8〕2480号
被告人刘某让(自报),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让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10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10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让窜至本市塘厦镇诸佛岭大道华维大厦旁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800元)和一辆橙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665.05元)盗走,得手后逃离现场,并将黑色电动自行车以300元的价格变卖。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让抓获归案,并缴获盗窃所得的橙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和另一辆涉嫌盗窃的白色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破案后,将橙色雅迪牌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电动自行车等物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让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让无视国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让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日日
2018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让现被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两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证据目录一份,请参考。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5、建议简易(独任)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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