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8********,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胜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崇阳县**镇**广场停车场内盗窃一辆黑色**牌两轮踏板摩托车。
2019年9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胜在崇阳县**镇**步行街**门口盗窃一辆黑色**牌踏板摩托车。
经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两辆摩托车价格共计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失主汪某某、邹某某的陈述;4.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亚明
2020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