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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_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9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号。因盗窃2019年11月3日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年。于2012年3月被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年。于2014年2月、2015年6月、2016年9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个月、有期徒刑个月、有期徒刑个月。于2017年12月21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局逮捕。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江油市太平镇李白大道南一段“龙抬头网吧”内,趁96号机位的上网人员邹某某熟睡之机,盗走邹某某的一部苹果8手机,并销赃给路人。经鉴定,涉案苹果8手机价值2438元。

2019年11月18日,公安民警将刘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海燕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99页、散件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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