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21969********,山东省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在津无固定住所。199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预谋盗窃后,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三号院客运站门口,趁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未锁且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窃走,后变卖得款挥霍。
2.2018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预谋盗窃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镇**号楼**门的楼下,趁杨某某停放在此的赛箭牌的紫色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无人看管之机,使用改锥撬锁并连接电源线,将该车窃走。后变卖得款挥霍。
3.2019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预谋盗窃后,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地道口天桥东侧楼梯下,趁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未锁且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窃走,后变卖得款并部分挥霍。
4.2019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预谋盗窃后,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里**号楼**门楼道内,趁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赛箭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67元)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窃走,后变卖得款并部分挥霍。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作案四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567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崔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博文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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