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26197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镇**楼**,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3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向博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24日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该案件经过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博罗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报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时任惠州市博罗县**局**)利用值班便利,以抓逃犯、查处卖淫为由设嫖传唤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后以退回违法所得就不拘留为条件勒索两被害人人民币共15.9万元。同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以相同方法勒索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共人民币17万元。该所协警廖某某、协警欧某某、民警赖某某先后分段对上述被害人进行联系、接送并指认、查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其在2017年1月14日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属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情节,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德游
2019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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