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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91998********,汉族,原浙江**大学学生,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道**号**幢**单元**室。2019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多次冒名他人,通过网络和线下接触方式,虚构代办报名学车、银行卡被冻结等事实,以交纳学车费用、预报名费、借钱立即归还、制作财务凭证、走流水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取浙江树人大学学生30人(其中3人为未成年人),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11 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以代办驾校报名需要交纳学车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2 100元。

2.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以需要制作财务凭证交纳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 500元。

3.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以需要制作财务凭证交纳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 500元。

4.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以代办驾校报名及制作财务凭证需交纳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计某某人民币3 600元。

5.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以需要做账走流水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 500元。

6.2019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冒名李某丙,以代办驾校报名及制作财务凭证交纳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  5 000元。

7.2019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冒名李某丙,以代办驾校报名及做账走流水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未成年人)人民币1 690元。

8.2019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以代办驾校报名需交纳学车预报名费及做账走流水为由,骗取被害人蒋某某(未成年人)人民币700元。

9.2019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以代办驾校报名及制作财务凭证交纳费用为由,并用昵称为“Tiger”微信账号冒充驾校教练,骗取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4 500元。

10.2019年9月8日至10月4日,被告人刘某利用校友关系,先以借钱立即归还并给予好处费为诱饵,进而陆续以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7 900元。

11.2019年9月8日至12日,被告人刘某利用校友关系,先以“支付宝内余额换微信零钱”并给予好处费为诱饵,进而陆续以“支付宝余额换微信零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4 300元。

12.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以代办驾校报名需交纳学车费用为由,并用昵称为“Tiger”微信账号冒充驾校教练,骗取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3 700元。

13.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以代办驾校报名需交纳学车费用为由,并用昵称为“Tiger”微信账号冒充驾校教练,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 000元。

14.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以代办驾校报名需交纳学车费用为由,并用昵称为“Tiger”微信账号冒充驾校教练,骗取被害人傅某某人民币3 700元。

15.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利用校友关系冒名李某丙,以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00元。

16.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冒名胡某某,以学车需制作财务凭证交纳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 000元。

17.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以“支付宝内余额换微信零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700元。

18.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利用校友关系冒名李某丙,以学车需制作财务凭证交纳费用及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11 100元。

19.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冒名李某丙,以自己银行卡无法提现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 000元。

20.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通过网络冒名雷某某,以代办驾校报名需交纳预报名费及口红折现财务走账为由,骗取被害人童某某人民币1 300元。

21.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利用校友关系,通过网络以代办驾校报名需交纳订金及财务做账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川人民币1 000元。

22.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通过网络冒名李某丁添加被害人谢某某好友,后骗被害人谢某某添加其另一微信,以代办驾校报名需交纳订金及财务做账、解冻钱款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1 300元。

23.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某冒名李某丙以其代理驾校培训银行卡被冻结需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 000元。

24.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某通过网络添加被害人刘某乙好友,利用校友关系,以推荐学车、制作财务凭证需交纳费用为由,通过网络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5 800元。

25.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通过网络冒名黄某某,以代办驾校报名需交纳订金不学退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300元。

26.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通过网络冒名黄某某,以代办驾校报名需交纳订金不学退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300元。

27.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通过网络冒名黄某某,以代办驾校报名需交纳订金不学退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戊央人民币300元。

28.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以代办驾校报名需交纳学车费用,并使用其他微信号冒充驾校教练,骗取被害人李某己人民币4 200元。

29.2019年10月6至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冒名李某丁,通过网络添加被害人王某甲(未成年人)好友,以借钱及微信余额要解冻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网络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5 000元。

30.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冒名郑某乙,通过网络添加被害人王某乙好友,以代办驾校报名需交纳订金及口红折现财务走账为由,通过网络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6 310元。

2019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欠条、学员名单、银行交易明细、公告等;

2.证人潘某某、李某丙、鲁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洪某某、李某甲、许某某等人的发生情况报告陈述;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丹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侦查卷共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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