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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老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诉刑诉〔2019〕547号 

被告人刘老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62********,汉族,文盲,无业,现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村**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人刘老某曾因盗窃、企图强奸于1977年9月被收容教育三年;因犯惯窃罪于1988年12月30日被原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7日被原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 年12月5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老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转监视居住,因再次实施盗窃,于2019年8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老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老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上述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809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7日晚,被告人刘老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大厦**栋一楼门口,盗窃被害人尹某某的伶俐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的天能牌电瓶价值人民币310元,涉案车辆因灭失而无法核价。

2、2019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老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东侧电梯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88元。

3、2019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老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医院门口,盗窃被害人施某某的驰飞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的超威牌电瓶价值人民币291元,涉案车辆因灭失而无法核价。

4、2019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老某在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钱某某的小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659元。

5、2019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老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号口,盗窃被害人夏某某的苏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9元。

6、2019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老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淮安市**人民医院后门口,盗窃被害人罗某某的新的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的旭派牌电瓶价值人民币460元,涉案车辆因灭失而无法核价。

7、2019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老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路**桥**路西,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43元。

8、201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老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路**超市南门口,盗窃被害人葛某某的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的天能牌电瓶价值人民币130元,涉案车辆因灭失而无法核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老某的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张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刘老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清江浦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老某在刑罚执行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老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老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韬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老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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