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02198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向孙某某谎称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的房屋被低价抛售,以二人合伙投资购房的名义,陆续骗得孙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提供的购房款1779000元。其间,刘某还向孙某某提供一书面“声明”,声称孙某某拥有上述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以骗取被害人信任。嗣后,刘某为掩盖诈骗事实,以投资收益的名义,陆续向被害人孙某某支付人民币10余万元,并于2019年12月起中断与被害人联系。
2020年5月23日,被害人孙某某至本市**路**弄**号**室向刘某追讨钱款,刘某家属报警。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经询问,指点被告人刘某与孙某某共同至本市河南中路黄浦公安分局报案,次日刘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案房屋伪造的房产证;5.被告人刘某出具的“声明”及相关微信截图;6.被告人刘某的银行账户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姜韬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及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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