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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号。2009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7月28日释放。2016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8月2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4日被批准逮捕,当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因弃保潜逃于2018年10月16日被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9日执行逮捕,次日因处于哺乳期被取保候审;因弃保潜逃于2019年9月19日被批准逮捕,2020年1月15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3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潜入本市樟木头镇南城新村88号出租屋,在502房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2400元现金及被害人陈某某的1600元现金、一条K金项链(自报价值280元)、三个耳环(自报价值共250元)后逃离现场。

(二)2012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预谋盗窃后潜入本市樟木头镇爱都花园富都阁25F房内,盗得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房内的一部三星手机(自报6000港币)、一部诺基亚手机(自报1700.港币)及现金400元人民币和1100元港币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指纹比对等鉴定意见,杨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报案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刘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蓉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3.移送侦查卷宗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交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一份,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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