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火明),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200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因盗窃罪被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因盗窃罪被杭州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因盗窃罪被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因盗窃罪被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因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因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上午8点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邮政大厦公交站乘坐102路公交车时,站在公交车后门位置徒手扒窃殷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一部红色华为荣耀V20手机,随后在文龙街道河东市场公交站下车离开。2020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手机销赃获利60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搜查、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监控视频、视频审看记录证实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102公交车上扒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抓获到案;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有前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经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还有前科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志军
检察官助理:覃 莎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提讯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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