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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刘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2014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4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2020年6月29日经丰都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丰都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经丰都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四川省大英县,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楼上**楼**号出租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经丰都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以被告人龙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1日、同年7月27日分别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上述两案并案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16时许,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套餐(一个冰毒小包子和麻古1颗)。刘某某收到陈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300元后,随即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并通过微信向刘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40元。刘某某收到微信转账后,将存放毒品地点照相,然后将该照片发给刘某某,刘某某将该照片转发给陈某某。陈某某收到图片后,自行根据图片上提示的地点前往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一路193号4单元4楼消防栓找到毒品完成交易。刘某某在此次毒品交易过程中,获利人民币60元。

2020年5月20日15时许,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向刘某某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套餐(一个冰毒小包子和麻古1颗)。刘某某收到李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300元后,随即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并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转账人民币240元。刘某某收到微信转账后,将存放毒品的地点照相,然后将该照片发给刘某某,刘某某将图片转发给李某某。李某某收到图片后,自行根据图片上提示的地点在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大门口贴的春联处找到毒品完成交易。刘某某在此次毒品交易过程中,获利人民币60元。

2020年5月22日0时许,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龙某某,向龙某某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套餐(一个冰毒小包子和麻古1颗)。龙某某收到张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300元后,通过微信向刘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50元。刘某某收到微信转账后,将存放毒品的地点通过微信消息发送给龙某某,龙某某将收到的毒品位置消息转发给张某某。张某某收到位置信息后,在丰都县皇嘉宾馆5楼楼梯大门处找到毒品,完成毒品交易。龙某某在此次毒品交易过程中,获利人民币50元。

2020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谢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龙某某,向龙某某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套餐(一个冰毒小包子和麻古1颗)。龙某某收到谢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300元后,通过微信向刘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50元。刘某某收到微信转账后,将存放毒品地点的图片通过微信发给龙某某,龙某某将收到的图片转发给谢某某。谢某某收到图片后,根据图片上提示的地点到丰都县三合街道卫计委下面三棵树副食店旁未能找到毒品。谢某某联系龙某某说明未找到毒品的情况后,龙某某将谢某某的联系方式发给刘某某让其联系谢某某。谢某某与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谢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卫计委下面三棵树副食店旁的一棵树上找到毒品,完成毒品交易。龙某某在此次毒品交易过程中,获利人民币50元。

2020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一名叫“**”的男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确定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格向“**”购买“一手”冰毒(50克),麻古200颗,随后刘某某通过支付宝扫“**”发给他的支付宝二维码转账人民币22000元。同日凌晨3时许,刘某某联系网约车司机胡某某送他前往与“**”约定的地点。同日6时许,刘某某乘坐胡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渝A1****的白色吉利小汽车来到与“**”约定的地点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轻轨站附近找到一个用绿色雪糕纸盒装的毒品。刘某某拿到毒品后,乘坐胡某某驾驶的上述车辆返回丰都。刘某某在丰都县龙城华府转盘的一个车库门口下车时,被丰都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刘某某的右边裤包里搜到用绿色雪糕纸盒包装的疑似冰毒49.57克和疑似麻古16.20克,疑似毒品共计65.77克。经重庆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和麻古物质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和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20]1379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电子提取笔录及照片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运输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65.7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秋颖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29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龙某某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共计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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