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20〕Z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康市**区**宿舍**楼**号。2012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9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台山市**镇**村**路**号**房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处,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入内盗窃,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冰箱内的西瓜一块。
2020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台山市**镇**村**公司员工宿舍,进入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居住的**房翻抄。后被告人刘某某又进入被害人宋某某居住的**房实施盗窃,盗窃了被害人宋某某的南阳玉石项链1条、玉石挂件1个及红色绳子1条。
2020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台山市**镇**村**公司宿舍**号楼**房被害人裴某某的住处,入内盗窃了被害人裴某某人民币1120元及手表一块、手链两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宋某某、裴某某的陈述。
3、物证及扣押笔录。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晓婷
检察官助理:朱秋波
2020年9月16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三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本案涉案财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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