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聊东昌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1198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山东省阳谷县**街道办事处**村**号。2007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3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0时左右,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路光岳宾馆对面人行道上,被告人刘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许某乙的一辆五羊牌蓝色电动三轮车偷走,将车开至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的朱老庄镇。当日下午2时,刘某某在路边充电摊位取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378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许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物价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赃物被追回发已还被害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学召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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