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龙检诉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镇**村。200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0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现在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服刑。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执行。
被告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某某**街**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屯)。2016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执行。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某某**镇**村)。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邹某甲、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9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7年间,张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邹某甲、常某某纠结在一起,采取暴力手段在大庆市龙某某**村南街、**广场多次寻衅滋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团伙。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大庆市龙某某**村**广场*甲歌厅门前无故滋事,谩骂*甲歌厅经营人陈某甲后离开歌厅,后感觉到不解气,又纠集张某甲一同返回*甲歌厅,刘某某、张某甲二人手持砍刀对歌厅业主陈某甲、陈某乙二人进行威胁、殴打,并将陈某甲手机摔碎。
2、2014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邹某甲伙同张某甲在大庆市龙某某**村**南街的**酒吧喝酒,**酒吧经营人李某甲、韩某甲知道刘某某等三人经常在**村地区打砸歌厅,惧怕三人闹事,主动免费拿出两箱啤酒和果盘给被告人刘某某、邹某甲和张某甲。三人喝酒后无故对酒吧物品进行打砸,张某甲用砍刀砍砸酒吧物品,被告人刘某某、邹某甲二人对酒吧的沙发、茶几、凳子进行打砸,后韩某甲将三人劝出酒吧。李某甲见酒吧被砸后,告诉在酒吧喝酒的赵某甲、张某乙、赵某乙等六人赶紧离开,赵某甲等人离开酒吧时,被被告人刘某某、邹某甲、张某甲三人无故拦住,用尖刀架在赵某甲的脖子上挑衅,并殴打上前劝解的赵某乙,后被告人刘某某、邹某甲、张某甲用拳脚殴打赵某甲、张某乙逃离现场。经鉴定,赵某甲、张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3、2014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邹某甲和张某甲在大庆市龙某某**村**广场*乙歌厅喝酒唱歌,在唱歌过程中邹某甲到邻桌朱某甲、朱某乙父子处敬酒时,被告人邹某甲因朱某甲没有将酒全部喝掉而无故谩骂朱某甲,与朱某甲、朱某乙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刘某某、邹某甲和张某甲用空啤酒瓶、砍刀对朱某乙、朱某甲进行殴打,致使二人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朱某乙、朱某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邹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共计人民币6,000元。
4、2017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常某某和张某甲在大庆市龙某某**村**广场*丙歌厅喝酒唱歌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与张某甲因陪唱与女服务员发生口角,被告人常某某和张某甲为发泄怨气,被告人常某某用灭火器将歌厅一楼门玻璃砸碎,被告人张某甲用脚将歌厅的另一扇门玻璃踢碎,并将一楼酒柜上的瓶装酒砸碎,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3013.80元。
二、恶势力违法行为
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甲在**北街*丁歌厅无辜谩骂、踢踹业主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质问张某甲为什么要踹她,张某甲见王某某质问,就继续殴打王某某,被崔某某等人拦住,张某甲指使刘某某打王某某,刘某某用脚踢王某某。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邹某甲被公安机关在大庆市龙某某抓获,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常某某被公安机关在肇源县抓获,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常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押解回大庆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损坏财物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2.被害人李某甲、韩某甲、赵某甲、张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陈述;
3.证人隋某某、宫某某、毕某某、单某某、李某乙、孟某某、赵某丙、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韩某乙、朱某丙、赵某乙、崔某某、田某某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邹某甲、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邹某甲、常某某与张某甲经常纠结在一起,以暴力手段在一定区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团伙犯罪,被告人邹某甲、常某某,以暴力手段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手段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邹某甲、常某某结伙作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常某某、邹某甲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宫顶峰
检 察 员 :王立波
2019年11月29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邹某甲、常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 卷宗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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