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2********,汉族,文盲文化,无业,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号**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21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安徽省界首市、亳州市盗窃电缆线、电瓶。作案4起,涉案财物价值82030元。所盗赃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
一、2018年9月3日夜,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二人驾驶车牌为皖******的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界首市,用卡钳将栖霞锦绣城工地上华东牌型号4*150平方毫米的国标铜芯电缆线盗走170余米,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4400元。
二、2018年1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二人驾驶黑色奥迪轿车到亳州市,用卡钳将神农谷九州方圆物流中心20号楼门口处瑞可信牌规格4*16+1*10平方毫米的国标铜芯电缆线盗走;之后相隔一天的夜里,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与朱某某(小名“平”,另案处理)再次驾车到神农谷九州方圆物流中心门面房门口处将瑞可信牌规格4*16+1*10平方毫米的国标铜芯电缆线盗走。两次盗窃电缆线共计约550米,然后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界首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评估,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750元。
三、2018年12月29日夜里,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驾驶奥迪轿车到亳州市,用卡钳将谯城区新发地农批市场6号地2B施工工地处正在使用的华冠牌规格3*4+1*2.5平方毫米的国标铜芯电缆线100余米、华冠牌规格3*2.5平方毫米的国标铜芯电缆线80余米盗走。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界首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评估,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80元。
四、2018年1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驾驶车到亳州市谯城区,将新发地农批市场北门往东200米路北处张晓三放置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后将电瓶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为刚更换的新电瓶,购买的价格为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戈辉
2019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现羁押在界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64页、光盘12张;
3.扣押的电缆线、电瓶现保管于界首市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