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060号
被告人霍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5月9日解除社区矫正;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号附**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7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李某某、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20时许,买毒人聂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霍某某,约定以400元的价格向霍某某购买毒品,并谈好付给霍某某100元车费及100元好处费,后聂某某微信支付600元给霍某某。霍某某收取毒资后,分别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和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同日21时许,刘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万达华城T8栋23楼一房间,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以300元价格将一袋冰毒疑似物(净重0.21克)及1颗麻古疑似物(净重0.09克)贩卖给霍某某。同日22时许,李某某微信联系霍某某,将其以300元价格贩卖给霍某某的一袋冰毒疑似物(净重0.18克)及1颗麻古疑似物(净重0.09克)放置于重庆市巴南区群乐佳苑11栋2楼一消防栓上,由霍某某自行拿取。同日23时许,霍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5小时宾馆8519房间,将毒品贩卖给聂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上述两袋冰毒疑似物、两颗麻古疑似物及霍某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2020年8月7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以300元价格向被告人霍某某贩卖毒品,刘某微信联系霍某某,将一包冰毒疑似物(净重0.23克)及一颗麻古疑似物(净重0.09克)放置于重庆市巴南区万达华城T8栋一楼大厅的一个花瓶下面,霍某某拿取上述毒品疑似物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上述毒品疑似物被当场提取。
2020年8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以300元价格向被告人霍某某贩卖毒品,李某某微信联系霍某某,将一包冰毒疑似物(净重0.28克)及一颗麻古疑似物(净重0.09克)放置于重庆市巴南区群乐佳苑15栋2楼楼道消防栓处,霍某某拿取上述毒品疑似物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上述毒品被当场提取。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万达广场T8栋20楼过道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刘某处提取两袋冰毒疑似物(净重1.93克、0.54克)和两袋麻古疑似物(净重0.17克、0.43克),以及刘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群乐佳苑21栋4-4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八袋麻古疑似物(净重0.18克、0.09克、0.09克、0.1克、0.09克、0.09克、0.08克、0.08克),以及李某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冰毒疑似物及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涉案毒品、手机等物证;
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聂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霍某某、李某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提取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0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4克,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69克,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某、李某某、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该罪,是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
检察官助理:石磊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李某某、刘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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