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诉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01973********,汉族,文盲,四川省长宁县人,无业,住珙县**镇**街**小区**幢**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5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2月18日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珙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收到案卷材料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相关诉讼权利,并按照案件管辖规定于2019年5月1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汪某甲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年底时,汪某甲提出分手,但因退还交往费用事宜未达成一致,双方男女朋友关系继续存续。2019年2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汪某甲在汪某甲的妹妹汪某乙家中吃过年夜饭后,二人回到珙县**镇**街**小区**幢**单元**楼**号汪某甲住宅。次日凌晨,二人再次因为分手支付交往费用事宜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刘某某感觉自己为汪某甲付出很多而得不到回报,遂到厨房去拿了菜刀和柴刀,进入房间用柴刀对汪某甲的颈部和头部进行砍杀致其死亡。作案后,刘某某在其儿子劝说下打电话报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光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散页材料6页[宜公物鉴(DNA)字(2019)136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光盘9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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