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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成都市彭州市******商店附**号附**号地:成都市成华区********单元**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5日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一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与洪山路交叉口“1919商店”门外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滕某某不备,使用镊子将滕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iPhone6sPlus128G手机(经鉴定,价值1300元)盗走后逃逸,事后销赃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搜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李丹

2020年3月12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起诉书八份、提讯票和换押证各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二张、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据列表复印件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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